桂晓风会长和邬书林副署长的观点都很精辟,高度肯定了转企改制后总编辑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制经济。无论是已经完成转企改制的经营性出版单位,还是处在“进行时”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他们转企改制的主要依据和制定转企后的“宪章”即《公司章程》的蓝本,都是《公司法》。而在现行的《公司法》里,上述桂晓风会长和邬书林副署长的观点丝毫不存在,甚至“总编辑”三个字都找不到。其实,不只是《公司法》,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现行出台的所有涉及企业或公司的法律中,甚至包括今年三月修订的被称为“新闻出版大法”的《出版管理条例》中,都很难找到“总编辑”的字样和“文化企业”或“新闻出版企业”的相关规定。
联系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出现这种现象不难理解。《公司法》是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它是针对我国物质生产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而制定的,当时,作为从事精神生产的新闻出版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所以制定《公司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今天我国新闻出版单位转为企业的特殊性。精神生产不同于物质生产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新闻出版的意识形态属性不会因为转企改制而改变,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所以,当我国新闻出版单位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时,虽然同是企业,但不能简单套用适应于物质生产企业的《公司法》。如果仅仅以《公司法》指导转企改制,总编辑职能的淡化、弱化、边缘化,甚至缺失是必然的。换句话说,由于法律的不衔接和不完善,导致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总编辑”职位在转企改制后的缺失,首先具有法律上的根源。
其次,还有思想认识上原因。事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有一个本质不同,即事业法人以公益服务为目的,尽管许多新闻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前早已实行“事业编制企业管理”,但都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见《出版管理条例》);企业法人则是以盈利为目的,股份制企业更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新闻出版单位从“事业”转为“企业”,很自然将“经济效益”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这很容易理解。《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同于原事业单位,或者有一定的差额拨款,或者背后有一定的行政资源,生存压力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