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对出展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保护状况不好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展.出展文物包装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的,应经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后,严格按《文物拍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书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非文物系统举办对外展览涉及文物的,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