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2.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代表团、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其所需费用;
(6)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
(7)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资料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
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印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
(1)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
(2)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
(3)展品照片;
(4)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单位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国展览:
1.历代出土古尸;
2.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元以前书画、缂丝作品;
5.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为限制性出国展览文物:
1.简牍、帛书;
2.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3.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
4.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5.陵墓石刻.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承诺或擅自签订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四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展期(包括延期)不应超过一年.
第四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工作人员的派出及其它
第十六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的点交、布陈、撤陈并监督协议执行情况.工作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职守,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外展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