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第三条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是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
第四条 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等,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组织协调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制定禁止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清单.
5.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6.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严重违纪、违规事件.
第六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可以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4.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第三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
1.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不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项目报批程序:
1.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一年的五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六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