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 日,龙先生、程女士拿着终审判决书满心欢喜的再次向四川省工商局申请预核企业名称“四川峨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被当场驳回,却在慢慢的煎熬中再次得到了《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竟然是一、二审诉讼中反复抗辩而未被采信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可能”表示猜测,一个企业尚未注册登记,就先予结论,显然是主观的、唯心的、片面的,为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补充规定了企业名称核准后发生争议的具体处理办法。无奈之下,龙先生、程女士与2010年11月18日再次以原告身份与四川省工商局对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可接下来的事情却让人非常揪心,法院迟迟不开庭,开庭后又迟迟不判决,原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延复字第020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龙先生与程女士只好在黑暗中期盼着黎明……
2011年6 月 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上位法,且省工商局提交的“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峨眉山天然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对 “四川峨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预核名称有“相似”异议。除无字号的“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外,“峨眉山”字号与“峨眉山天然有机”“峨眉山竹叶青”等特定字号形成明显反差,可能引导消费者产生“茶叶”品牌区分的误解,导致误解各“峨眉山ⅹⅹ”字号的茶业公司与龙先生、程女士申请的“峨眉山”茶业公司的独立性,由此判决龙先生、程女士败诉。龙先生、程女士无论如何也想不明白,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实事、同一抗辩理由却作出切然相反的判决!难道“法”真是“水”和“去”的组合?“官”字2个口,一前一后、一大一小,自然可以前后不一?同属国家部门规章的7号令、10号令,前者却成为了“上位法”,更有甚者,三个企业在此时此刻同时提出“书面异议”且异口同声:“不予核准”,难道不感到蹊跷吗?且不论三家企业是否可以代表“公众”,单就这些“异议”是否会必然导致“欺骗”或“误解”,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三家企业均是从事茶叶生产、销售企业,为垄断市场、排除异己自然“言听即从”;其次,三家企业名称中“峨眉山”均是指行政区划,“天然有机”、“竹叶青”才是字号,而龙先生申请的却是以“峨眉山”作字号,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为此,我们不得不怀疑四川省工商局内部个别领导与三家企业有道不明的利益关系?类似企业合法注册在先,唯独“四川峨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却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