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投资报》记者:2007年北京高院判决与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书明显对立,到底应当以谁的裁决为准?
熊律师:我认为,两份裁决解决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明显对立,而是各具效力。
北京高院的司法判决确认苏富比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确认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其主要的认定范围是确认在苏富比在商标35类拍卖服务范围内的。2007年判决针对的是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SOTHEBY”和“苏富比”,是否与苏富比拍卖行在35类“拍卖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以及“苏富比”是否构成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受到保护。判决认为“SOTHEBY”和“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和商标侵权,“苏富比”应作为未注册知名商标得到保护。
2011年国家商标总局的异议复审裁定书针对的是:是否核准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在35类“广告代理等”(除拍卖业务以外的部分)申请注册“苏富比”商标,以及苏富比拍卖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这当中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的范围是除拍卖业务以外的业务,而“苏富比”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非注册驰名商标是特指拍卖业务本身,并不必然延伸拍卖业务以外的部分。所以,国家商标总局所评判的是拍卖业务之外的部分,苏富比是否享有非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如果从这些角度去认定苏富比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认为是适当的。
但也注意到,国家商标总局的裁定同时认为在拍卖业务本身“苏富比”与“SOTHEBY"S”不够构成近似商标,也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认为香港苏富比拍卖行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拍卖业”上具有知名性和享有在先权利。我持有保留态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适用规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可作为事实认定而直接引用证明,本案异议审查在该法院生效判决之后。但本案综合而言,就算在拍卖业务本身,最终还是牵涉到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四川苏富比享有合法商号,其2003年即设立,但认定苏富比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在2007年,在司法判决中也没有确认自什么时间开始苏富比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这给本案留下了争议并且持续寻求法律解决的缘由。但国家商标总局的裁定只是行政裁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也给予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香港苏富比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继续明确该争端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