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已裁定
直至2011年12月31 日,国家商评字(2011)第36315号《异议复议裁定书》做出裁定:“申请人在英国登记的商号为SOTHEBY"S”,如上所述,与被异议商标(四川苏富比)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所称的其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登记“苏富比”商号的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构成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亦未能证明该公司为其香港子公司。申请人所称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代表处等亦无证据支持。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拍卖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前,申请人已在拍卖行业使用“苏富比”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这一裁定最终依法保护了我国的拍卖企业,终于使关于“苏富比”商标使用权一案水落石出。
我们欢迎外国的拍卖企业在我国从事商业行为,但文物艺术品属于特定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国家主权和文物安全的考虑,禁止外国企业涉足这一领域已成国际惯例,因此,我国的文物艺术拍卖企业拒绝外国拍卖企业染指是正常的,也是合于国际惯例的。外国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以外的领域,不但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可以和国内的拍卖企业展开竞争,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否则既不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同,也不会受到我国人民的欢迎。相信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拍卖企业,都能够从 “苏富比”还是“索斯比”的商标之争中,吸取有益的教训。
中国法律咨询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
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 田涛